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给付?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渺茫无希望,有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其他特殊资质要求的公司或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较大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公司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一些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在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较快的清偿债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利,提高受偿率。
一、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指不仅要保护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受损失,更要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做增量增值。
(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债权人会议一项重要的职权即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实务中,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多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或非正常经营状况,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业务领域的现状、行业前景、市场份额、经营收益、资质维护,经综合分析评判对债务人的整体财产价值最大化如有益,则可以考虑继续营业,甚至优化经营,尤其在债务人非清算程序下,债务人的营业保护很有必要。
(二)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监督工作
管理人负责接管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实务中,主要靠管理人和债务人留守人员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亦会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作为债权人,我们应该关注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方案是否合法、合理。
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三)选取最优的财产处置方案
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目前常见的资产变价方式主要是拍卖,但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时,若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作为债权人就需要审核管理人提交的作价变卖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当然,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二、优先债权人行使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的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并未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是在《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亦有“别除权纠纷”案由。别除权以担保制度为基础。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除担保债权之外的其他法定优先权,如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部分法定优先权还优先于担保债权。
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特定物后直接优先受偿,且在担保债权受偿完毕之前,不需要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设定担保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影响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径行处置担保物受偿(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除外)。因该司法解释是原《破产法》(试行)时期所颁布,后面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径行处置抵押物受到很大影响。根据最高院的管理人报酬规定,对于抵押物的处理不计算管理人报酬(可协商收费,协商不成的,只能按照正常破产财产报酬标准的十分之一收取),管理人没有动力去处置抵押物。
对此,担保债权人一方面可向法院申请行使别除权,直接由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原执行法院径行处置抵押物。另方面也可与管理人协商对处置担保物变现后向管理人支付一定的管理人报酬。
行使别除权并不需要相关权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而是可直接向管理人提出行使上述权利。这样可避免债权人诉讼程序和时间成本。管理人不予认定债权人的上述权利的,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权利(管理人大多是想尽快了结案件,而不想陷入讼累中,只要有依据支撑,大多会予以确认)。此类诉讼中,一般是视为确认之诉,并不需要按照标的额大小支付案件受理费。
三、督促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清收,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破产财产的,仍由破产管理人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供线索,督促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收账款。管理人对外清收账款的诉讼等成本从破产财产中支出。
四、督促管理人追回破产企业被不当处置和侵占的财产
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通过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以下财产行使追回权:
1、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因下列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之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依法清理债务,但却进行个别清偿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对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4)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五、督促管理人向股东追缴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