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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次修正?

133****74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提问时间:2022-02-15 03:45:11
商标法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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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燕娇
徐燕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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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5次法律修订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内容):


  修正第一点、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依照法定的方式获得国家承认。即在我国商标权取得方式是“注册取得”。但现实中,恶意抢注商标、囤积注册等行为时有发生,导致纠纷不断。为了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草案增加了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 。


  修正第二点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这一条款的增加其实是对要点1条款的进一步细化,要点1主要是从申请人一方进行规制,要点2主要是从代理机构一方进行规制,更多的强调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很多从业者看到此条规定之后,反对意见甚多,认为这条规定对于代理机构来讲过于苛刻,要求太高。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在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其次,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非十分困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没有超过代理机构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代理机构从申请商标数量、商标名称、申请人营业范围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意图是容易判断的,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心知肚明的。例如在2018年,某代理机构在一天时间内代理某企业申请几千件商标,此时此刻,该代理机构能说自己不了解申请人的意图吗?该代理机构心中难道不虚吗?


  修正第三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修正第四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该条款主要是规定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恶意诉讼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上这一点也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对于这类非正常申请,在审查的第一关口会直接予以驳回,但仅仅驳回注册申请还远远不够,打击力度太弱。因此有必要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造成实质打击。同时,随着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在商标领域内也出现了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恶意起诉不仅给被诉企业带来不利影响,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所以对于恶意起诉,有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


  修正第五点、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


  本次修改的要点并不多,虽然散落在商标法各个条款中,但汇总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是强调商标注册的“使用”,二是加强商标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赔偿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内容):


  1、商标构成要素中,新增“声音”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知名商标或可请求依照驰名商标保护。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3、确定工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多轨制。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022-02-15 05: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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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峰
王登峰顾问
擅长:商标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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