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则是什么?
各级单位应加强报废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己报废固定资产原则上应采 用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出售。电网单位报废的固定资产在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后,应按照公司废旧物资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使用保管单位(部门)交物 资部门统一处置。
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财政局->绩效评价处 | 时间: 2008-03-07 14:29:48 | 被点击:
宁财绩【2008】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派驻外地及境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转移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其他情形的资产。
第九条 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第十条 报废(淘汰)的资产是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和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第十一条 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第十二条 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第十三条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是指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情形的资产是指除上述情形以外,按规定需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无偿转让(调剂)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 出售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资产出售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出让是指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补偿收益的方式让渡部分财产使用权的方式。
第二十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单位内部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损是指账面有记载,发生的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其他处置方式。
第四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二十七条 市级单位固定资产按下列权限处置: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机动车辆(船)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三)除以上资产外,其他固定资产单项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账面价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与主管部门的权限一致,下同。
(四)其他固定资产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账面价值3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项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其他固定资产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按规定需报废(淘汰)的,不受价值限制,均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以下权限处置:
(一)市级单位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项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级单位的存货、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分类账面价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分类账面价值3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分类账面价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在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不同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