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务技术职务序列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务技术职务 管理暂行办法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务技术职务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专业技术人民警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公安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人民警察的警务技术职务管理。
第三条 警务技术职务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根据工作隶属关系,接受所在单位警官职务人员的领导,经警官职务人员授权或委托,可以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根据公安机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任务、职责权限和执法需要,按照规定的职位类别、名称、等级、数量设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具体范围,由公安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方案,由公安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警务技术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务技术员、二级警务技术员、三级警务技术员、四级警务技术员、五级警务技术员、六级警务技术员、七级警务技术员、八级警务技术员、九级警务技术员。
根据警务技术职务和级别,确定人民警察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九条 警务技术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警务技术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警务技术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三级警务技术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四级警务技术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五级警务技术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六级警务技术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七级警务技术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八级警务技术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九级警务技术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一条 警务技术职务根据确定的机关职能、机构规格、编制限额、专业技术职位等设置。
公安部机关设置一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副省级市公安机关和省会市公安机关,一般设置三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市(地)级公安机关一般设置四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县级公安机关一般设置六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
因工作特殊需要,经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公安机关、副省级市公安机关和省会市公安机关,可设一级、二级警务技术员职务,市(地)级公安机关可设三级警务技术员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可设五级警务技术员职务。
第四章 职数管理
第十二条 警务技术职务的职数及其配备比例,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专业技术类职位和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公安部机关的一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其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5%设置;公安部机关二级警务技术员、省级公安机关三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公安部机关四级警务技术员、省级公安机关五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50%设置。
副省级市公安机关、省会市公安机关的三级、四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五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50%设置。
地(市)级公安机关的四级、五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六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
县级公安机关的六级、七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
第十四条 公安部机关五级以下警务技术员,省级、副省级和省会市公安机关六级以下警务技术员,地(市)级公安机关七级以下警务技术员,县级公安机关八级以下警务技术员,实行任职资格条件管理。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五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和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条件,并在规定的专业技术类职位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六条 担任一至四级警务技术员应当具备高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担任五级、六级警务技术员应当具备中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担任七级、八级、九级警务技术员应当具备初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予任职:
(一) 新录用人民警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调任、转任警务技术职务的;
(三)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晋升、降低职务,或者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八条 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人民警察,应当在警务技术职务职数内,按照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按照招考公告中公布职位所确定的职务任职定级。
(二)所报考职位未明确具体职务,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九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九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八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七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二级。
(三)所报考职位未明确具体职务,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作年限,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第十九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二十条 担任警务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