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处理?
分支机构和分公司的区别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在查处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擅自设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机构的案件时。一律将其作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来予以定性处罚。
这种做法,从法律上讲是不正确也是不准确的。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分公司的登记”还作了专章规定(即第七章)。
该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明了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此外,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照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以及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们都不难看出,由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只能称其为“分公司”而不能称其为“分支机构”。在笔者看来,“分公司”和“分支机构”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者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是他们的共同点。
其不同点在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称为“分公司”;而由非公司企业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称为“分支机构”。
这一点,可根据前述论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的规定,加以佐证。因此,笔者认为,在查办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机构的案件中,我们应当遵循“主体为何”的原则。即,看究竟是“谁”设立了这个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
如果设立该机构的主体是公司,那就定性为“擅自设立分公司”;如果设立该机构的主体为非公司企业,则定性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然后再分别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加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