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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用其销售合同销售该设备的行为,不是专利公开行为

专利销售 转载:www.zaoge.com 482人看过 2023-02-23 16:06:14
专利销售

针对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这个问题,有许多文章都有论述。早鸽网顾问在这里通过一个案例,强调保密义务主要看实质上是否应该积极承担保密义务,而不仅仅是书面的保密条款。即使约定了保密条款,如果结合产品的性质及合同的具体环境,实际上当事人不应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也不成立。

专利权人用其高士欧与专利权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该设备,但该销售实际上属于试用销售的行为,不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高士欧的和请求人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此,合议组认为:

专利权人用其销售合同销售该设备的行为,不是专利公开行为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高士欧应杜绝第三方接触专利权人提供的设备,高士欧的不得为抄袭该设备的任何人提供帮助;任何一方对因采购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该条款实际是约定高士欧在专利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发生欲抄袭或仿制该设备的第三方提供任何便利的行为。

2.该份销售合同从形式上看来是一份常规的格式合同,具有一般销售合同的典型特征,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明专利权人与高士欧发生的销售行为是一次单独地或者定向的销售行为,因此仅基于该份销售合同,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未向除高士欧的以外的其他人销售过上述设备,更不能说明购买过上述设备的人未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公开过该设备。 

3.由于产品是由专利权人自己生产,其应该具有相应的营销账目等相关资料,但是专利权人并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台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只销售给了高士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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