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逻辑问题,我个人以为原则上是不可以的。
依据我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所适用的客体为动产以及不动产所有权,并可准用于他物权——但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得以善意取得,仍有疑问。
因此,若欲使不当得利与善意取得发生勾连,则须统一二者针对标的,即在「不当得利」中,所谓的「利」之范围宜与善意取得客体一致,均指动产及不动产物权,而「占有」属于事实,「债权」、「知识产权」属于无体财产权利,均非「善意取得」客体,虽可「不当取得」,但并非我们在这里所要探讨的话题。
从原理上而言,不当得利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我民法通则也将其规范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下,既然是债的关系,受害人自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请求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
债权与物权有别,即在于债权并不具有支配性,而只能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但对债务人人身财产不得排他支配。
这里隐含的逻辑即是,当不当所得之「利」是有体物时,受害人因对他人不当所得利益并无支配权,因此只能凭藉债权请求权以资救济,请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否则断可依据物上请求权请求他人返还原物。
既然没有支配权,即受损害之人对标的物并无物权,而物权又归不当得利人所有,原则上则无善意取得适用的问题,至于金钱、不记名证券等属于特殊的动产,因所有权变动随占有移转而发生,更无善意取得的问题。
这在物权无因性语境下更为灼然。一旦不当得利人处分标的,对于受损之人有何救济,我民法通则并无规定,依据民法理论,则视该处分为无偿抑或有偿。
若处分为无偿行为,如将不当得利赠与他人,则受损害之人则径可请求他人返还,若属有偿处分,受损害之人则可在原受利人,即处分人,因处分所得利益范围内,向原受利人请求返还。
此时应以不当得利人善意为限,若其为恶意,则受损之人仍得向其请求标的物、更有所得、利息的返还,如有损害,更可请求赔偿。